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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红十字会标志(第十四、十五、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与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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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

【条文释义】

❒ 本条是关于红十字标志及其保护和标明作用的规定。

一、标志的含义

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日内瓦公约确立了红十字是受国际法保护的标志。

红十字标志初用于标示武装**医疗部门以便加强对伤病者的保护,现在它已成为国际红十字运动及其成员提供公正人道援助的标志。标志的重要意义也表明它没有任何宗教、民族、种族或**意义及关联。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中国红十字会所使用的是白底红十字标志。而国家红十字会原则上应与本国武装**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相同的标志,因为根据1991年标志规则第13条,经主管当局同意,国家红十字会可在和平时期将标志用于标示那些已确定将在武装冲突时使用的医疗队和运输工具。此外,《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第4条第5款也将“采用《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个名称及特殊标志”作为承认一国红十字会的十项条件之一。

这意味着,按照运动七项基本原则之统一原则,一个国家红十字会只能采用一个名称及标志,而不能使用两个或多个标志。为此,本次修订红十字会法删去了原法第17条,再次明确白底红十字标志是中国红十字会唯一使用的标志。

二、标志的历史

在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详述之前,有必要简要回顾一下标志的历史,从而有助于加深对标志的用途和意义的理解。

1859年,瑞士商人亨利·杜南在《索尔费里诺回忆录》一书提出两项建议:各国建立全国性志愿伤兵救护组织;签署国际公约给予军事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及各国志愿伤兵救护组织以中立的地位。

第一项建议促成了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建立。第二项建议为日内瓦公约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1863年2月,“伤兵救护国际委员会”(现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成立后即考虑,鉴于战场救护工作的特异性,为使战争中受伤者一视同仁地得到救助,有必要采用一个形式简单、易于识别的标志,来标明在战时用于进行医疗和救助活动的人员、车辆和建筑物;并认为,对于这个标志及其使用的具体规定应当以一项国际公约的形式固定下来。同年10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国际会议通过的决议中,明确采用白底红十字标志作为保护性标志。1864年于瑞士日内瓦举行的外交会议,正式决定采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为了加强对战争受难者、武装**医务部门及人道救援人员的保护,并实现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普遍性,一个新增的标志——白底红水晶——于2005年被外交会议通过的《关于采纳一个新增特殊标志的附加议定书》(日内瓦公约第三附加议定书)所采纳。2006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29届红十字国际大会上,通过了修改章程的决议,正式将新标志的名称定为“红水晶”。2007年1月,红水晶标志正式启用。

红十字、红新月和红水晶标志,作为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履行人道主义职责的标志,在其从事的国际国内救援救助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特殊的意义。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关于如何使用标志重要的法律渊源,对标志的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要求缔约国颁布立法在国内层面上规定标志的使用并防止标志被滥用,或在其本国红十字会法,或在其他有关法律中对标志的保护问题作出规定。

为了维护红十字和红新月标志应有的价值和作用,1991年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代表会议修订了1965年由红十字国际大会通过的《各国红十字会使用红十字或红新月标志规则》,依据国际人道法的有关条款和国际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对各国红十字会使用标志的条件和方式做出了详细规定,是各国红十字会标志立法的指导性文件。

中国是日内瓦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根据公约要求在国内层面履行公约,规范红十字标志的使用。

三、标志的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诞生一个多世纪以来,是按照国际人道法对武装冲突受难者及人道救援人员提供保护的一种可视性标记。它同样象征着国际红十字运动及其成员的中立、独立及公正的特性。根据《日内瓦第一公约》第44条,该标志具有两种作用,即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本条第二款依据日内瓦公约的规定,明确规定红十字标志的两种作用。

依日内瓦公约规定,使用红十字保护性标志的人员、物资等受公约的直接保护,即交战各方不得攻击,从而对于保护武装冲突中的医护人员、人道工作者、伤病人员及其他遇难者的生命安全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1991年标志规则对这两种作用做了进一步界定。规则第1条规定,“标志的保护使用是为了标示在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医务人员、宗教人员及其设备。标志的标明使用是为了标示与本运动有关的人或物。”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根据国际法对我国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做出规定。1991年标志规则中提到的宗教人员,是指在一些国家的武装**中随军的宗教神职人员,这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所以本条没有涉及宗教人员。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和标明使用主要有以下区别:

第一,使用的依据不同。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主要由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规制,必须依照日内瓦公约规定的使用办法和批准程序才能使用;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则由各国根据日内瓦公约以及1991年标志规则制定国内立法加以进一步规定。

第二,使用的意义不同。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在于指明受日内瓦公约保护的特定人群、单位及运输工具(尤其是医务人员、设施和运输工具);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仅具有标示作用,表明与本国红十字会相关,不赋予其国际人道法保护的权利。

第三,使用的形式不同。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其大小须与被保护的物体相称并易引起注意,并且不能在标志或白底上添加任何色彩或者图案;而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其尺寸与展示标志的人员或物体相比要相对小,不能与保护性使用混淆。出于实际考虑,日内瓦公约没有规定保护性或标明性标志的具体尺寸,而应通过常识来确定标志的实际尺寸。

1991年标志规则第5条对此有更为详细的规定:“用作保护性工具的标志,应始终保持其原状,即:既不在十字或新月上,也不在白底上添加任何东西。红十字的形状为两条相交的粗线条,一条垂直的,另一条水平的,相交于**。红新月的形状和方向未作具体规定。十字和新月均不得触及旗帜或徽章的边缘。红色深浅未具体规定,衬底一律为白色。作标明性使用的标志,应伴以红十字会的名称或其名称的缩写。不得在作为标志主体的十字上或新月上,增添任何图案或文字。衬底一律为白色。”

以提供保护为目的的“标志”通常被理解为保留其原有形式的白底红十字、红新月及红水晶标志。以标明为目的的国家红十字会的“会徽”通常被理解为白底红十字、红新月及红水晶标志,并伴有成员的名称或其名称的缩写,用于标明目的。

第四,使用的场所不同。标志作保护性使用时,为了确保大可视度,将标志置于一些特定位置或场所,例如臂章或喷涂于建筑物房顶上,通常视为保护性使用。而红十字标志作标明使用时,有些位置是不能标明的,如不得置于建筑物顶部。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红十字组织的人员和物资享有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标志的特殊权利。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可在和平时期和武装冲突时期一直使用标志,不受限制。

国务院和**军事委员会于199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详细规定了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和标明使用。

“办法”首先确认了标志仅限于武装力量医疗机构和中国红十字会使用。其他团体和个人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应获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授权和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办法”规定,在武装冲突中,下列人员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经国务院或者**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外国红十字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军用的和民用的医务运输工具上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经国务院或者**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志愿救助团体人员和民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

“办法”还规定,在武装冲突中,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及其处所、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参加救助活动的红十字会;经国务院或者**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志愿救助团体和医疗机构;经国务院或者**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组织。

需要澄清的是,国家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并非不受限制地使用保护性标志,而只有在完全从事医疗救助服务时才能使用保护性标志。如果经批准参加救助的外国红十字会或救助团体的人员、机构、处所、物品或医务运输工具使用红新月标志,根据日内瓦公约的规定,其与红十字标志享有同等保护。另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使用标志不需国家授权。

“办法”规定在标明性使用的标志下方,必须注明红十字会的名称或者名称缩写。标明性标志不能在建筑物顶部展示,但相关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展示。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红十字会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场所包括: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红十字会所属的医疗机构、红十字会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场所。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物品、运输工具包括:红十字会的徽章、奖章、证章,红十字会的印刷品、宣传品,红十字会的救灾、救护物资及运输工具等。

红十字会标明性使用标志还应遵循1991年标志规则的相关规定:各国红十字会在开展宣传国际人道法和国际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或根据本规则规定开展筹集资金的活动中,为了扩大其影响,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但同时规定了限制条件,如规定各国红十字会在印刷品或其它广告物品上使用标志时,其标志上应当附有红十字会名称、宣传文字或图形,并不得无限期地使用等。同时还规定,红十字会为筹集资金或进行宣传活动,可以与商业公司或其他组织合作,在红十字会的广告材料或销售物上使用公司的商标、标志的名称,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不能在公众心中造成对公司活动或其产品质量与标志或红十字会本身之间的混淆;

(2)红十字会必须始终控制整个活动,特别是要选择在哪些物品上可以使用公司的商标、标志或名称,以及使用标志的位置、形状与规格;

(3)此活动必须与某一特定活动相联系,并限定在一定的时间和一定区域内;

(4)有关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卷入与本运动宗旨和原则相违背的活动或被公众认为有争议的活动;

(5)当公司行为有损于标志的声誉时,红十字会有权随时通知撤销与该公司的合同;

(6)红十字会从活动中获得的物资或资金不得危害红十字会的独立性;

(7)红十字会与合作者签订的合同必须用书面形式;

(8)该合同必须经本国红十字会****人员的批准。

“办法”第17条允许红十字会授权第三方使用标明性标志,具体办法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制定。1991年标志规则对授权第三方使用标志做出了一些规定,具体包括:

(1)非本国红十字会人员,按照本国规定的条件,在从事红十字事业或通过其考试后,可佩带有红十字会名称或标志的胸针或徽章;

(2)从事免费急救和治疗的救援站和救护车;

(3)用于申明已向红十字会捐献或为红十字会做了贡献的商业公司所做的广告;

(4)宗旨非商业性而仅在传播红十字会和其运动的机构。各国红十字会在授权第三方使用标志时,应要求第三方为红十字会控制标志使用提供便利,并可以根据第三方的使用情况随时收回其授权。

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条文释义】

❒ 本条是对武装力量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的规定。

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对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有专门规定,由国务院和**军事委员会联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做了进一步规定。由于本条不涉及红十字会对标志的使用,因此红十字会法仅作了原则规定。

一、日内瓦第一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对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办法作了专门规定。

(一)红十字标志应在军事当局的指导下,标明在军队医务部门使用的旗帜、臂章及所使用的一切设备上。

(二)战地上的医务人员、医疗队及其职员、随军牧师、红十字会及其他志愿救济团体的人员应在左臂佩带由军事机关发给并盖印章的、具有防水性能的红十字标志,同时还应携带具有红十字标志的特种身份证。特种身份证应有防水效能,载明持有者的姓名、出生日期、等级、番号、本人相片、签字或指纹,并加盖军事当局的钢印。

(三)武装**中的医院勤务员、护士或担架员,在执行医疗任务时,应佩带白色臂章,其中有小型红十字符号,这种臂章应有军事当局盖印发给。

(四)医疗队及医疗所可以悬挂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旗帜,但需要经过军事当局同意,同时还需悬挂本国国旗。落入敌方手中的医疗队,只能悬挂红十字旗帜。

(五)冲突各方在军事情况许可下,应采取必要的方法,使标明医疗队的特殊标志容易为敌方海陆空军所辨识,以避免任何敌对行动的可能。

二、日内瓦第二公约,即《改善海上武装**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对海上船只及其人员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办法也作了规定。

(一)在军事当局的指导下,红十字标志应标明在旗帜、臂章及医务部门使用的所有设备上。

(二)医院船上的宗教人员、医务工作人员、船员,其他照顾遇船难者的人员,应在左臂佩带由军事机关发给并盖印章的、具有防水性能的红十字标志,同时还应携带具有红十字标志的特种身份证。特种身份证应有防水效能,载明持有者的姓名、出生日期、等级、番号、本人相片、签字或指纹,并加盖军事当局的钢印。

(三)军用医用船、各国红十字会及官方承认的救济团体**所使用的医院船、中立国红十字会及官方承认的救济团体或**的医院船,应特别标示如下:(1)一切外表应为白色;(2)在船身两侧及其平面,应在显露位置喷涂尽可能大的深红色的红十字一个或多个,应使其自海上和空中容易望见。

(四)一切医院船应悬挂本国国旗,以资识别。大桅杆上应在可能高处悬挂白底红十字旗。

(五)医院船的救生艇、海岸救生艇及医务部门所使用的一切小型船只,均应漆成白色,并加画鲜明的深红十字,大体上应遵照上述医院船的方法。

(六)上述船艇,如果要在黑夜或可视度减少的时候活动,应在有管辖权的一方同意下,采取必要的措施,务使其所漆颜色及特殊标志充分显明。

(七)为敌方扣留的医院船,必须将其所属一方旗帜降下;经占领国同意,海岸救生艇离开被占领的基地时,准许其继续悬挂其本国国旗和红十字旗,但须先通知有关冲突各方。同时还规定,冲突各方应随时设法达成相互协议,使用现代化的方法,以使医院船便于辨别。

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标志可作保护性使用,但并不是标志赋予展示标志的人员或物体以保护,保护来自国际人道法(主要指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标志仅仅是该保护的可见表现形式。

即使未展示标志,有关人员及物体依然保留其受保护的权利,尤其是免受攻击的权利。但是,毫无疑问的是,为了能进行有效保护,敌人必须能够辨认受保护人员或单位。尽管有权使用标志的人员或物体没有绝对的义务来展示标志,但鉴于标志的保护性能,强烈建议展示此类标志。

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保护及禁止性的规定。

一、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双重保护。在国际法层面,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保护。此外,1991年标志规则在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规则,是各国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立法的指导性文件。在国内法层面,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提供保护的国内立法除本法外,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等。

除明确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到法律保护外,本条还以两项禁止性规定强化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保护。

二、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

对于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能否作为商业标记使用的问题,日内瓦公约持禁止的态度。商业标记包括商标、商号、地理标志、域名、产地标记、知名商品特有标志(名称、包装、装潢)及商业广告短语、企业徽标等。其中应用广泛且具有完整法律保护体系的为商标和地理标志。《日内瓦第一公约》第五十三条规定,“除按本公约有权使用者之外,一切个人、公私团体、商号或公司,不论其使用之目的及采用之日期为何,使用“红十字”或“日内瓦十字”之标志或名称以及其他仿冒之标志或名称,无论何时均应禁止。因为依采用翻转的联邦国旗而对瑞士表示之敬意,及瑞士国徽与本公约之特殊标志之间可以发生之混淆,任何**、团体或商号,不论系作为厂标或商标,或此种厂标商标之一部分,或出于违反商业信义的目的,或在可以伤害瑞士国家情感之情况下,使用瑞士国徽,或仿冒此项国徽标志,无论何时,均应予禁止”。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立法都明确规定红十字和红新月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如日本商标法规定,白底红十字的标记或者与红十字或日内瓦十字的名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有类似规定的还有新加坡、葡萄牙、美国等;有的国家则通过规定国际组织的标记不得注册,从而将红十字标志排除在商标可注册性条件之外。如在韩国,与国际红十字组织、国际奥林匹克组织或者著名国际组织机构的称呼或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在德国,包含国家的军徽、国旗或其他国家以及国际组织的徽记以及地方性徽记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有的则直接规定违反相关国际公约的标志不得使用,如法国(有关国际协议中列举的徽章和其他标记)、朝鲜(与朝鲜参加的国际条约内容相悖的)。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对此的解释是:“红十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红新月”是***国家和部分***国家红新月会专用的标志。根据有关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和标志不得用于与两会宗旨无关的活动。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红十字会为传播和募集资金的目的可以与商业企业或其他组织开展合作,可在红十字会使用的物品、宣传品或出售品上标印该商业企业的商标、广告标志或名称,但是不能在公众心目中造成该企业的活动或其产品质量与标志或红十字会本身之间的任何混淆。红十字会不得授权在供销售的物品(包括包装或标签)上标示其标志,因为物品通常经久耐用,红十字会在售后不能控制它们的使用。1991年标志规则允许在极端严格的限制下授权在广告材料上使用小尺寸的标志,并须附上红十字会所获捐献的明确说明。红十字会应确保:使用标志的条件是红十字会与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蓄意违反这些条件,红十字会应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红十字会可在其网站上展示其核心合作伙伴的标志,但是该种展示应与特定活动相关联,存续期间应以限制,且伴有对展示原因的清楚说明。合作公司一般不在其网站或建筑上展示红十字标志,除非是在特定活动的宣传材料中,红十字标志可能和公司标志同时展示,同样的条件也适用合作公司将在其网站上展示红十字标志的情况。

三、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以下统称为滥用)

无论武装冲突期间还是平时,任何未经授权而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都构成滥用,是法律所禁止的。

标志滥用主要包含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模仿:使用其形状和 (或) 颜色可能与红十字标志产生混淆的某个标志;

第二,不当使用:既包括有权使用者未按照国际人道法中的相关规定使用标志,也包括无权使用标志的实体或个人(例如商业企业、*店、**医生、非政府组织及个人)使用红十字标志,或使用标志违反了国际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

第三,背信弃义的使用:根据《第一附加议定书》第三十七条,“背信弃义的使用”是指利用标志诱取敌人的善意,目的在于欺*对方,令其相信其有权获得或有义务给予国际人道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任何故意或命令他人通过背信弃义地使用标志,造成敌方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身体健康者,其行为构成战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十八条就使用红十字标志牟利以及滥用标志做出了一系列禁止性规定:“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

(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

(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三)*店、兽医站;

(四)商品的包装;

(五)公司的标志;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

(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列举了几项较为常见的滥用标志的情形,包括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员以外的人员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非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及其他场所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非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以及不属于红十字会的物品、运输工具等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等。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各地医疗机构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现象,1997年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以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规范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冠名和管理。申请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红十字会章程,热爱红十字事业,履行红十字义务,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由红十字会创办(包括历史上创办)的医疗机构;

(二)由红十字会设置的医疗机构;

(三)国内、外红十字会提供资助援建的医疗机构;

(四)历史上与红十字会关系密切或对红十字事业做过特殊贡献的医疗机构等。

由于冠名医疗机构属于红十字名称和标志的标明性使用,冠名申请由红十字会系统审批。经红十字会同意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冠名医疗机构不符合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有关义务的,红十字会有权取消其冠名。

总之,在战时或平时滥用红十字标志可能会破坏国际人道法建立的整个保护系统,因为交战各方可能会对标志的保护功能丧失信任。滥用也会降低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在公众心目中的重要意义,从而可能妨碍红十字会安全接触受人道危机影响的人员和社区,并削弱其提供援助和保护服务的能力。《日内瓦公约》要求缔约国必须采取措施预防和惩治战时和平时滥用标志的行为,并就标志的使用和保护问题立法,对发生滥用的情况规定适当的制裁和刑罚措施。本法第六章对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以及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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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时间:2024-05-18 23: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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